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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時間:2018-07-27 17:58:16 來源:

蘇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8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2001年12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維護蘇州歷史文化名城風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的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市、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范圍,負責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二)制定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方案,落實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開展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三)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和管護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開展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
(五)受理與古樹名木有關的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市、區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樹齡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和景觀作用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余為二級古樹名木。
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專家對古樹名木進行鑒定分級,報市人民政府確認。
第六條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單位、責任人日常管護和主管部門專業管護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古樹名木的日常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部隊、
企業、事業單位和園林、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場、寺廟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 
(二)鐵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航道、河道部門管護。
(三)居住小區、居民庭院內不屬于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專人管護。
(四)城鎮道路、街巷、公共綠地的古樹名木,由城鎮綠化養護管理單位管護。
(五)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護。
(六)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管護。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古樹名木日常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變更時,應當到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八條古樹名木的日常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管理,發現樹木受害或者長勢衰弱的,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組織采取治理、復壯措施。
古樹名木的日常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對治理、復壯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九條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的專業養護、管理,對一級古樹名木每季組織檢查一次;二級古樹名木每半年組織檢查一次。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的單位或者場所以及蘇州園林、名居古宅內的二級古樹名木,按照一級古樹名木的要求進行檢查、管理。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選定有資質的專業隊伍,從事古樹名木的專業養護和治理、復壯工作。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經費用于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養古樹名木或者資助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古樹名木死亡,古樹名木的日常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經注銷登記后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保護古樹名木及其周圍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方案,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同意后,再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避讓和保護方案進行施工;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主動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特殊情況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因特殊情況需要對古樹名木截干、切根的,應當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批準。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移植或者截干、切根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生產和生活設施影響、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內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古樹名木;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借用樹干做支撐物倚樹搭棚;
(三)在樹上纏繞繩索、掛物、釘釘、刻劃;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圍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堆放危害樹木生長的物料、新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傾倒有害的廢水廢渣;
(五)栽植纏繞樹體的藤本植物;
(六)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六條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照技術規范養護、管理古樹名木的,責令其改正。發現古樹名木受害或者長勢衰弱不及時報告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每株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每株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確認死亡擅自處理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原地補植樹木,并每株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損失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對損傷古樹名木較輕的,每株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損傷古樹名木較重的,處以損失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造成死亡的,處以損失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原地補植樹木,并處以損失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古樹名木損傷鑒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因保護、整治
措施不力,不按時檢查指導,致使古樹名木損害嚴重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12日起施行。蘇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16日發布的《蘇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